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夏某波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皖刑初号
公诉机关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原某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因区划调整,现更名为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波,男,年5月9日出生于某省庐江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安庆鑫会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浩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某市某区。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原某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年1月21日经该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波犯合同诈骗罪,于年4月27日向本院(原某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因区划调整,现更名为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年4月7日作出()狮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夏某波无罪。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年9月5日作出()皖07刑终55号刑事裁定,撤销()狮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于年12月13日以狮检刑变诉()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波犯诈骗罪。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利、代理检察员徐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某金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朱某友,被告人夏某波及其辩护人费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波系安庆鑫会都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年10月,夏某波在此前已明知宿松县铜铃寨金多金属矿已无开采价值的情况下,仍以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安庆天马矿产品公司对铜铃寨金多金属矿的探矿权;因探矿权证转让必须要提交矿产普查工作总结,报经省国土厅审批,年11月20日,经鑫会都公司与天马公司商议后,由鑫会都公司以天马公司名义直接委托地质队编制该工作总结,编制工作总结所需相关材料均使用天马公司印章。在与地质队签订委托合同时,夏某波隐瞒了矿山已被开采的事实,表示工作总结仅作为本次受让探矿权审批使用,要求依据该矿山90年代地质普查报告编制普查报告总结,不用开展野外工作。地质队按照夏某波的要求和下达的工业指标,在没有开展野外实地勘查的前提下,降低工业品位,重新估算资源量,于年1月编制了新的普查工作总结,其中载明该矿床金金属资源量为0.吨。年3月至5月,夏某波指派夏某请人使用钻机对其所买矿山进行钻探取样。
年7月份左右,夏某波在电话中告知金九公司董事长汪某,其购买了宿松县一金矿探矿权,黄金资源量有多公斤,且品位很好。后事隔一段时间,双方商定夏某波将该金矿探矿权转让给金九公司,由汪某先付定金0万元。后汪某于年8月7日汇款0万元至夏某波账户。夏某波收款后,于年8月16日还个人借款万;年9月12日借给吴中明万;同年9月2日、9月17日汇给古林波万用于怀宁雷山石子厂投资、汇给吴青松万用于怀宁镜山石子厂投资。后夏某波于年8月16日取得该矿探矿权证。因探矿权转让必须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并要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为规避法律,年3月,夏某波与金九公司订立了总价为2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夏某波将某浩强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以及该公司所控股安庆鑫会都矿业公司以及名下宿松县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探矿权一并转让给金九公司,并将签约日期提前至年8月。签订合同后,双方因先付尾款还是先办理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发生争执,并对矿山资源量发生争议,后于年5月双方请人一起至该矿山实地查看,发现该矿山已被人开采。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夏某波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矿山资源量、隐瞒矿山已被开采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夏某波依法惩处。
被害单位某金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夏某波明知铜铃寨金多金属矿已无开采价值,普查报告总结资源量虚假且依据不实,利用被害人与其多年的友谊和信任,隐瞒矿山已被开采多年的事实,骗取被害人0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夏某波当庭辩称:1、没有隐瞒矿山被开采的事实,自己跟汪某说过矿山被开采过,汪某的手下人不止一次到现场看过,我没有虚构任何事实;2、普查报告中的金金属资源量不是我虚构的,是专家评审认可的;3、我和汪某交易的是探矿权,不存在规定金金属资源量,否则不会将探矿权卖给他。
辩护人费某、石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发回重审后,在事实与证据无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罪名且未更换原审公诉人,程序严重违法,法律适用严重错误;2、本案交易对象是探矿权而非采矿权,更不是公斤黄金,黄金必须是在投资勘探后再申领新的采矿权才有可能实现,探矿权只是个权利证号,不是具体货物;3、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存在,涉案矿山被开采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夏某波隐瞒不了并多次了告知汪某,合同签订前汪某也曾派下属姚某等人与牧某上山实地查看;而地质队自6年开始即受天马公司委托多次编制矿山地质资料、出具文书,对矿山被开采过显然是明知的;4、指控夏某波虚构矿山资源量,但虚构了多少?实际储量是多少?无任何证据证明,而地质普查报告是地质队根据要求合法制作并经专家评审通过,并非夏某波编造,至于是否需要开展野外工作应当是由地质队决定,夏某波也未要求地质队不用开展野外工作(无证据证明)。综上,本案证据远远达不到刑事案件所要求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属于民事纠纷,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夏某波无罪。
经审理查明:7年6月8日,安庆天马王牌矿产品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首次取得某省宿松县铜铃寨金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以下简称“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探矿权”),勘查单位为某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地质队(以下简称“地质队”)。在天马公司探矿权存续期间,该探矿权普查、勘查工作均由地质队承担。9年4月地质队提交了普查设计书、普查地质简报、年6月地质队提交了普查地质简报、详查实施方案,认为铜铃寨金多金属矿已完工的探矿工程有限,从仅有的见矿情况来看,找矿工作已初见成效,并见到可供进一步工作的工业矿体;成矿条件有利,经进一步工作有可能发展成为有一定规模的工业矿体。建议布钻孔开展深部找矿。对年实施方案专家评审意见认为:前期普查阶段投入工作量偏少,仅在地表发现矿体,未能对矿体进行深部控制;本区矿体空间形态复杂,矿体厚度、品位变化大,探矿工程中应遵循由稀到密,由浅入深的原则。
年10月,安庆鑫会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会都公司”)、某浩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波与天马公司就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探矿权以万元的价格签订转让合同(鑫会都公司另付手续费40万元)。后天马公司就其与鑫会都公司转让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探矿权向某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申报。同年12月11日省国土厅予以核查回复,认为条件基本符合。
因探矿权证转让需提交矿产普查工作总结经省国土厅审批,经鑫会都公司与天马公司商议,由鑫会都公司以天马公司名义直接委托地质队编制该工作总结,编制工作总结所需相关材料均使用天马公司印章。年11月20日,鑫会都公司与地质队调查研究所签订合同书,委托地质队调查研究所承担编制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普查工作总结。合同约定,鑫会都公司承担项目工作费用元,地质队调查研究所进场前预付工程款元,项目工作结束提交报告时余款一次性付清,以及负责协调地质队项目施工工程中的外部关系并承担相应费用;地质队调查研究所应提供《某省宿松县铜铃乡界岭金矿地质普查报告》资料给鑫会都公司查阅使用,但鑫会都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提供给项目无关的第三方。地质队研究所在满足鑫会都公司受让探矿权需要的前提下,在探矿权范围内,根据该队年7月提交的《某省宿松县铜铃乡界岭金矿地质普查报告》编制、提交《某省宿松县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普查简报》及相应附表、附图、附件;地质队调查研究所施工期间安全责任自负。
年1月,地质队编制了《某省宿松县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普查工作总结》(-),其中载明:为探矿权变更的需要,受天马公司委托,地质队对某省宿松县铜铃寨金多金属矿以往完成野外地质工作进行汇总,在综合研究的基础上,编制了本工作总结;根据委托方下达的工业指标:边界品位Au0.3×10-6,最低工业品位Au0.5×10-6,矿床平均品位Au1.0×10-6,对矿区十一个矿体进行了资源量估算,估算方法得当,各项参数确定合理,本次资源量估算共求得类金矿石资源量.69t,金金属量0.t,平均品位:27.3×10-6;类金矿石资源量.14t,金金属量0.t,平均品位3.51×10-6;合计:+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范围总则》规定,为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为预测的资源量)金矿石资源量.83t,金金属量0.t,平均品位:2.86×10-6;工作总结系按有关规范规定执行,工作和成果质量符合规范要求。本总结可作为探矿权人延续探矿登记和地质详查工作的依据;矿区探求金矿体资源量为+类,仅作为下一步进行详查工作依据,不得作为开采依据;项目综合评价认为,本矿床是金多金属矿,同时共生Ag,加速铜铃寨金多金属矿勘查开发是可行的;矿山远景潜在的价值1.29亿元;总结对矿床进行了经济技术条件的概略研究,矿床远景潜在经济价值较大。在今后工作中建议布钻孔控制深部矿体与开展深部找矿工作等。
年3月7日,省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对转让方天马公司、受让方鑫会都公司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探矿权转让进行了公示,并将《某省宿松县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普查工作总结》对矿体资源储量估算情况、转让双方基本情况、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予以了公示,公示期至年3月20日止。
年8月16日,夏某波从省国土厅领取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探矿权证,有效期年8月18日至年8月18日,为鑫会都公司所有。
年6、7月份左右,夏某波与某金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公司”)董事长汪某电话中谈到其购买了宿松县金多金属矿探矿权,黄金资源量有多公斤。同年8月,双方在电话中商定夏某波将该矿探矿权转让给金九公司,由汪某先付定金0万元。年8月7日汪某汇款0万元至夏某波账户。年3月,夏某波与金九公司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夏某波将浩强公司全部股份以及该公司所控股鑫会都公司以及公司名下宿松县铜铃寨金多金属详查、探矿权一并转让给金九公司委托的持股人汪博文,转让金额为2万元,金九公司已付定金0万元,双方于年4月1日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同时金九公司付清余款万元,矿权经双方协议并完成手续后,探矿权实为金九公司所有,今后矿权无论有任何变化,夏某波不再有任何争议,合同落款日期为汪某支付定金时间年8月。后双方因先付尾款还是先办理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发生争执。年5月双方请人一起至矿山实地查看,金九公司与夏某波对矿山资源量发生争议,金九公司认为矿山已被采空,并于同年6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夏某波诈骗其单位0万元。
另查明,地质队受某省地矿局的委托,于至年对某省宿松县界岭金矿进行了地质普查工作并于年出具《某省宿松县铜铃乡界岭金矿地质普查报告》,该报告载明,初步探明矿区表内金矿石量吨,金属量公斤,平均品位9.96g/T,表外金矿石量吨,金属量44.7公斤,平均品位1.75g/T。报告建议,鉴于矿区地表矿体零星,规模较小,隐伏矿体规模增大品位增高,地表向下有继续增高趋势,建议在深部做一定的工作,寻找规模较大的隐伏矿体。
某省黄金管理局于年5月向某省铜铃寨金多金属矿的前身某省宿松县界岭金矿颁发过采矿许可证,0年6月某省地质矿产局向该矿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后采矿权延续至7年被取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立案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夏某波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3、鑫会都公司及浩强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及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及股东出资比例情况。
4、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收费通知单、天马公司所有的探矿权证(证号9)复印件,证实天马公司取得某省宿松县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时间、期限及勘查单位。
5、某省宿松县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探矿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年3月26日)、授权委托书、转让信息核查意见书、转让申请书与承诺书等变更手续材料证实,鑫会都公司受让天马公司所有的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探矿权的具体情况,并办理了相关转让手续。
6、鑫会都公司与地质队调查研究所签订的《合同书》及收、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鑫会都公司与地质队调查研究所就承担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普查简报编制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工作费用等情况。
7、天马公司向地质队出具的委托书、下达工业指标的函证实鑫会都公司以天马公司名义委托地质队编制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普查工作总结作为转让探矿权上报省国土厅的资料。
8、地质队年7月29日出具的《关于编制某省宿松县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普查地质报告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原探矿权人为天马公司,年11月,夏某、林某以天马公司名义委托我队地调院根据年7月《某省宿松县铜铃乡界岭金矿地质普查报告》编制《某省宿松县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普查工作总结》,作为该探矿权由天马公司转让给鑫会都公司的资料上报省厅,并以天马公司的名义下达了新的工业指标(工业指标是根据各公司加工、冶炼能力自主决定)。该探矿权首次设立为7年6月8日,探矿权人为天马公司,勘查单位为地质队。该探矿权自设立以来,我队存档的该矿区资料一直为年7月《某省宿松县铜铃乡界岭金矿地质普查报告》,本次是受委托人要求以年7月《某省宿松县铜铃乡界岭金矿地质普查报告》为依据,根据其下达的工业指标重新圈矿,估算资源量,编制新的报告。本次编制报告合同书谈价为30多万元,含野外部分踏勘工作费用,但委托人明确交代不用开展野外工作,只需以年7月《某省宿松县铜铃乡界岭金矿地质普查报告》为依据,故最终合同书成交额为资料使用及编制费13.8万元。年5月,我队工作人员随访了宿松县国土资源局矿管负责人余某,经其介绍,年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在该探矿权范围内曾设置过采矿权,该探矿权下一步主要针对深部找矿。在此之前,我队不知道该矿区原报告估算的资源量已被开采过,鑫会都公司委托编制新的报告时要求以年7月《某省宿松县铜铃乡界岭金矿地质普查报告》为依据,刻意规避了部分矿体被开采过的事实。我队编制《某省宿松县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普查工作总结》时,我方依据《合同》约定,忠实于本队年7月《某省宿松县铜铃乡界岭金矿地质普查报告》及委托人下达的工业指标,重新圈矿,估算资源量,编制新的报告。在此过程中,我们既没有主观故意隐瞒事实,报告编制依据委托事项符合规范要求,也无过失。
9、鑫会都公司所有的探矿权证复印件一份及某省国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铜铃寨金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证的具体内容。
10、夏某波与金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探矿权转让合同)》证实合同具体内容和落款时间。
1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年8月7日被告人夏某波尾号为的徽商银行卡转入两笔汇款计0万元,结合被告人夏某波的供述系汪某汇入。
12、证人王某5提供的《界岭金矿采矿权有偿转让股东会决议纪要》证实界岭金矿年立项取得采矿权,经三年多的探索性开采,资源情况尚未探明。
13、宿松县界岭金矿《采矿许可证》及相关申请延续材料、8年3月20日省国土厅公告证实,界岭矿的坐标范围和采矿权证的范围一致及该区域2年至8年间历史开采情况。
14、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测绘总队年元月30日出具的《某省宿松县铜铃寨金多金属矿主矿体开采情况的测量报告》证实铜铃寨多金属矿主矿体存在四个采空区,合计体积为.46立方米,地表开采情况不明。
15、地质队编制年7月提交的《某省宿松县铜铃乡界岭金矿地质普查报告》(年4月-年12月)载明,矿区D级表内金矿石量吨,金属量公斤,表内金矿石品位为9.96g/T;表外矿石量吨,金属量44.7公斤,平均品位1.75g/T。
16、地质队9年4月提交的某省宿松县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普查设计书、普查地质简报、年6月地质队提交的某省宿松县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普查地质简报、年详查实施方案及实施方案的评审证实,天马公司持有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探矿权期间普查、详查工作以及项目勘查施工均由地质队承担实施及具体情况。
17、地质队出具的《某省宿松县铜铃寨金、多金属矿详查实施方案》(提交时间年3月)载明:7年6月,安庆天马王牌矿产品有限公司首次设置探矿权以来,该队受其委托提供认真收集、总结以往地质工作成果和设立探矿权后进一步工作的基础上,项目进行到详查阶段,且仍在继续,现因探矿权转让,继续实施详查工作,对年6月编制的《详查方案》做适当修改、调整,特编此《实施方案》上报并实施探矿转让手续;鑫会都公司委托地质队进行地质矿产勘查工作,探矿权项目审批后,公司严格按照方案要求组织野外地质工作,综合开展地质研究,并按规范要求提交详查地质报告;鑫会都公司、地质队承诺实施方案系按有关规范编写而成,化学分析样品按有关规范采集,送至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分析、测试,保证资料、化验分析结果真实、客观、可靠,无编造、篡改等虚假内容。
18、地质队出具的《关于某省宿松县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普查项目中间性地质简报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该队在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探矿权9年6月及年6月两次普查延续简报中,仅对该探矿权有利成矿部位及开展深部找矿的可能性提出建议;同时因探矿权设立后工作量投入较少,天马公司也未委托该队对以往老资料进行综合整理,所以两次简报均未进行资源量估算。
19、年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探矿权转让相关材料、省国土厅《探矿权转让信息核查意见书》证实该矿探矿权转让及省国土厅核查情况;地质队编制、天马公司年1月提交的《某省宿松县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普查工作总结》证实其具体内容。
20、余某(原宿松县国土局职工)出具的《宿松县界岭金矿情况说明》,认为矿区已经基本被开采完毕,所剩资源不具备开采价值。
21、鑫会都公司及浩强公司税收证明证实两公司近两年纳税情况(零税收)。
22、《关于某省宿松县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探矿权转让公示》证实,省国土厅对天马公司与鑫会都公司之间转让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探矿权进行公示的具体内容。
23、许某1(夏某波聘请的钻探人员)对铜铃寨金多金属矿坑道、钻孔辨认照片及其许某1提供的钻孔化验编号记录证实,许某1等人年3月至5月受被告人夏某波聘请,用钻机对矿山进行了勘探取样,其记录的金金属品位部分化验结果为:5.63克、25.81克、1.96克、1.28克、0.6克、0.09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金九公司董事长)的证言:年6月份夏某波电话中告知其买了一个金矿的探矿权,储量金多公斤金属量,金矿品位是10克/吨,还有伴生银,埋藏很浅,地点宿松县二郎镇。我问他远景怎样他回答很好,我问他怎么开?他说以探代采把所有高品位的富矿全部开采掉,然后自己就是亿万富翁了。我说我包村金矿石氧化金难选,你把矿石开出来按市场价卖给我和包村金矿石配在一起选矿,提高回收率,他说可以;8月份他打电话说金矿他不想开了,他自己有两个石子厂,目前资金压力很大,说把矿权卖给我,我说可以,我再问矿的储量和品位怎么样,夏某波说矿很好,他还说他找到了原来的地质工程师,工程师说这个矿很好,目前有这么多储量,这么好的品位,经济价值很好。我信以为真;年8月的某一天,夏某波打电话给我说把矿权卖给我,我说可以,我问资料的真实性,他说绝对没有问题,还说最近他把矿区内重新探了一遍,金属量增加了多公斤的黄金,问他什么价格,他说0万,我说可以,因为我们是朋友,我相信了他,我让他把卡号发给我,我当时就去银行分二笔打了一千五百万过去,当时没有去实地考察;过去二个月时间,夏某波没动静,我打电话问他,他说矿权在省厅年检,后来我知道他的矿权实际在省国土厅交易中心办理变更过户,这时矿权还没有过户到夏某波公司名下,我也没说什么。后来我叫章宫义去拿了相关资料和探矿权的复印件,发现矿权少掉25%矿权面积,夏说那些面积地方没有矿,多公斤黄金在有证的区块内,我没说什么。矿权证下来后,夏某波告诉我可以通过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将探矿权放在两个空壳公司中,把两个公司转让给我,探矿权就可以顺理成章的转让了。年3月份,夏某波在电话里说矿权要万,多公斤的黄金,还有多公斤的黄金富矿非常好,必须要万,电话最后定在2万。过了一段时间,我电话催夏某波办理变更过户,夏说你把余款万打过来我就过户,后他又说让你公司人跟我把合同签好,我就把矿权转过来,我非常生气,我叫我们公司矿业部负责人陈金陵(程某)和矿业部邢修义跟夏某波签订了合同,后来我才知道合同日期上面写的是年8月份,实际是年3月份。后我又打电话给夏某波让他把矿权转过来,他说你把万尾款打过来。我感觉不正常,安排章宫义和姚总去宿松了解情况,并找到已退休的原矿管局余局长,得出的结论是富矿已经开完,其它的没有什么经济价值;后出具地质报告的地质队工程师王工、夏某波、余局长、陈某1、曾某、我公司陈总、严工、吴工等共同去现场对报告所递交的多公斤黄金进行测量核实,两天后得出结论为所有好矿已基本开完,剩下低品位没有可开采价值。夏某波利用我对他的信任,谎称有多公斤黄金储量,并以转让探矿权为由,让我支付2万,我已支付0万后,通过了解,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实属伪造欺骗,与我公司签订所谓探矿权合同,其行为实属诈骗。年8月到年3月我和夏某波没见过面,全过程都是电话讲的。
2、证人程某(金九公司总监)的证言:汪某在年3月份打电话给我,说已经和夏某波谈好某省宿松县的金矿买卖事宜,让程去和夏某波签合同,其就和公司资源部的邢修义开车去了开发区铜铅锌检测中心,夏某波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合同,但其担心就把合同带回去给汪某看,当天合同自己没有签,但是夏某波已经签好了,回公司一个月后汪某打电话让自己签合同,自己和邢修义才把合同签了。(为何拖了一个多月,为何这么长时间?)因汪某和夏某波电话约定,宿松县的矿权是2万元,汪某只付了0万元,还有万元尾款未付,双方为付尾款的事有争议(即先付尾款再转让还是后付尾款再转让)。合同签订日期“年8月”,是夏某波写的,日期提前应是按照汪某打款交定金的日期写的。合同签订后第一次带着公司技术人员去宿松县矿山发现矿山已经被采空,然后汇报了汪某;第二次我和夏某波、地质队人员、我们公司的技术人员去矿山核查,结果也是已被采空,夏某波和地质队人员认为结果对他们不利就没有在核查结果上签字。同时本次晚上八点钟我们在地质队遇到王工,他当着我们公司人员的面说他把坐标搞错了,山上的矿是被采了。余某也亲口告诉过我说,夏某波在之前请过他去山上,他告诉夏某波山上的矿已经被采空了,没有开采的价值了。
签订的合同是把浩强公司和鑫会都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金九公司,但转让公司的股份都是空的,没有什么财产,双方都清楚,实质是为了转让公司的探矿权。
年5月中旬双方去矿山核查是否被开采,结果是金九公司认为被开采了,夏某他们认为没有被开采,反而矿山的资源量变多了,此次有见证人曾某和陈某1。
3、证人夏某(夏某波公司的员工)的证言:在鑫会都公司买宿松矿时自己和夏某波去矿山实地考察过,余某告诉我们山上被开采了,他的话只能作参考,后来夏总还是买了。余工讲他对这个矿山非常遗憾,没有对矿山打深孔钻,他打了个比方,“上面就像五个手指一样分散,说不定下面会汇总在一起”,意思是讲说不定下面矿山深部有矿。给地质队元作为委托他们做普查工作总结的费用,此次普查报告主要是因为探矿权转让省国土厅需要地质资料,在向地质队委托时没有告诉他们矿山被开采过,地质队他们没有问。
听说余某在外面说矿上被开采了,矿山没有价值了,我打电话给他要求他在外面说话实事求是,和他们在合同上签字的是我,主要是因为我受夏某波的委托,我们买被开采过的矿山主要是买探矿权,用来自己开采的。
年5月份根据公司的规定给了王某1(地质队职工)0元作为外勤费,年12月份的时候,在周某1(地质队职工)办公室给了周某1五张卡,每张卡元,共计一千元,送卡只是希望地质队把报告做快点,年12月份在矿权办虞某(地质队职工)办公室给了两张卡,共计0元,主要是希望报告出来后矿权办及时向省厅报送。年5月份发现矿山被开采后去矿山核实被开采的量,当晚吃饭过程中王某1说矿山大概被开采了六十公斤黄金,公司让我叫王某1出个证明,证明矿山被开采了60公斤黄金,因为金九公司人不同意,结果周某1没盖章。
年2、3月份时夏某波让我喊两个人去矿山打钻,我从某凤凰山找了两个人,在不同地点取了8-9处的样品,化验是鑫会都公司的王某4送去的,只有一次是我送去的,是送到小农场的一个化验室化验的,化验结果都是短信发给我,我通知夏某波。矿样品位有20多克一吨的,也有矿样没品位的。
4、证人周某1(地质队职工)的证言:普查报告是根据地质队90年代的《某省宿松县铜铃乡界岭金矿地质普查报告》的相关内容作出,没有进行过实地勘查或者化验,按照规定是需要到实地勘查的,经委托方要求,按照夏某提供给我们的工业指标,将矿的品位降低,以估算资源量,进行编写的,报告中的多公斤黄金的由来也是依据90年代报告中的多公斤储量为依据。这个委托是虞某介绍过来的,我和姓夏的谈好费用后签订的合同,合同费用是元,其中有元是进场预付款。合同向我们院的杨副院长汇报过,报告是我指派王某1工程师去负责编写的。报告的委托人是夏某,至于报告委托单位为什么是天马公司我也不清楚。对于该矿山有没有被开采过我不清楚。合同主要是我和夏某谈的,工业指标夏某波口头也和我说了,没有去矿山核查就编制普查材料夏某波是明知的(其第三次陈述夏某波告诉我们不需要去野外勘查),因为此次普查报告仅作为探矿权转让的资料上报省厅,不作他用。地质报告出来后地质队和鑫会都公司出具承诺书对上报材料真实性负责,盖天马公司的章主要是因为上报省国土厅资料的需要。地质队没有去野外开展工作是工作上的失误,夏某波他们故意隐瞒了矿山被开采的事实。在年5月份在去矿上实地勘查后王某1出了一个矿上被开采60公斤的证明,我看了后认为这个估量不准,就没有给夏某波他们。
5、证人王某1(地质队职工)的证言:年11月初周某1副院长安排我从档案室把铜铃寨金多金属矿80年代资料借出来,根据新的工业指标重新估算资源量,并做出电子版汇交。后我就着手做,年1月份完成。该报告的落款是安庆天马公司,做这份报告委托方和我们领导都没有告诉我该矿山在90年代已被开采的事实。年12月份有个姓夏的不断打电话催我把报告做快点。年5月份我和金九公司、宿松县老余、姓夏的一起去矿山了,这个时候我才知道矿山被开采了。周某1让我做普查报告依据老资料,并告诉我不用去矿山勘查,工业指标也是周院长口头告诉我的。在编制普查报告过程中夏某给了我0元加班费。在年5月份的时候去矿山核查后晚上,夏某请吃饭给了我元辛苦费。年5月份夏某让我出一个资源消耗证明,我写过后给周某1看了,但因为单位的杨队让金九公司的人签字,金九的人没有签字,最后杨队也没有签字,写这个证明主要是为夏某他们出让转卖提供方便。夏某让我们出这个普查资料到后来的开采量证明就是为了借我们的手来进行欺骗买方。天马公司的委托书、承诺书、下达工业指标的函是为上报省厅交易平台的需要,这三份资料是我打印出来的,当时未盖章交给了周某1院长,后来怎么被盖的章我不清楚。周某1用一张纸条写给我工业指标,具体是0.3克每吨、0.5克每吨、1克每吨,纸条我已经找不到了。
地质队出具给天马公司的年报告和年的报告矿体范围是一致的。其中自己年5月份和金九公司去矿山测量时的坐标系是弄错了,不能反映主矿体3号矿体实际上已经被部分开采了。
6、证人虞某(地质队职工)的证言: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是天马公司的,因为经营不下去转让给鑫会都公司,林某和夏某找到我,因为转让要向省厅办理手续,我发现必须要普查工作总结,我把周某1介绍给他,后来因为价格原因没有谈成,夏某波找到我,我把周某1介绍给他,最后谈成了。我们不知道矿山已经被开采了,夏某波他们是知道的,因为在年7、8月份鑫会都公司买探矿权时他们已经去实地查看了,当时老工程师余某去了,他告诉夏某波矿山已经被开采了,没有价值了。夏某波如果知道矿山被开采了,委托我们做普查时应该对我们如实陈明,不应该隐瞒,导致我们的普查不符合事实。年元月份我们单位提交了地质报告。在公安机关调查后周某1对我讲,他也是被蒙骗的,夏某波、夏某当时找到他谈时,明确讲不要到野外勘查,降低工业品位。虽然是鑫会都公司委托我们做地质队普查报告,但承诺书、委托书、下达工业指标函这三份文书盖天马公司的章,是省国土厅矿权转让的需要,是夏某来盖章的,鑫会都公司送过好处费给我,当时收没收我记不起来了。矿山储量多少矿权都是可以转让的。
7、证人林某的证言: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最好的号金矿都被开采了,这个大家都知道,剩下的都是不好的矿,这个情况我和余某都和他说了,夏某波自己也去山上对号孔取样了。夏某波为了申请探矿权需要普查报告,黄金储量有多公斤是因为把边界品位翻倍了,储量就增倍了。普查报告是借天马公司的章盖的。
8、证人马某(天马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天马公司7年获得该矿探矿权,在7年到年我投入大量资金,因为没有找到有价值的矿后来就把矿转让了,先后和夏某波签订两份矿权转让合同,第一份是50万元,后一份万元,夏某波另给40万办手续的花费,委托书和工业指标函上的章是夏某波自己用我的章乱盖的。自己申请探矿权证的原因是进行重新探矿,看看该矿山有没有重新开采的价值,当时申请探矿是想进行深部探矿,对矿山0米以下进行探矿,但当时也没有打到0米以下,所以也没有找到开采价值矿产资源。探矿权延续只能进行两次,到年就不能再延续了,如果不卖,探矿权就会灭失。
9、证人余某的证言:年8-9月份夏某波找到我去矿山,我告诉他该矿山被开采空了,没有什么开采价值了。在年6月有个小夏不是夏某波打电话和我说矿山有没有矿不是我说了算,让我不要乱讲。我个人认为山上被采过了,没有任何开采价值了。我告诉他们这个矿只有往深处打才会知道有没有矿,原来不管多公斤还是多公斤,都是指表层,而且这个数据是有水分的。
10、证人孙某、江某的证言:他们听说夏某波卖矿给汪某及付款情况。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年6月份在金誉担保中心夏某波和汪某吵起来了,主要是汪某说矿山没有矿,夏某波骗他,把矿山卖给他,夏某波让汪某把余款给他,矿山上矿没有动,有矿,夏某波还说要是没矿就把钱还给汪某。
12、证人姚某(金九公司员工)的证言:年10月份夏某波打电话给我,说有个资料要在地质队做,让我找人价格优惠点,我出于朋友关系考虑,去找了杨某,对于做什么材料我不是很清楚。年6、7月份,夏某波与老九以及地质队到现场去核实矿山的情况,我是作为汪总公司的人去的,这边公司有程某、严工,还有两个人,夏某波和汪总共同委托了见证人陈某1还有曾总一起去的,核实的结果发生争议,实际上矿体大部分被开采了,大家坐下来商议的时候,合计着让夏某波退一部分钱给老九,这个事就算了,老九买了就买了,就当是买了个探矿权自己往深部探。(夏某波转让给汪某金矿,你是否去实地了解过?)我了解啊。第一次老九打电话给我,说买了宿松铜铃寨金矿,叫我去看看,我不认识路,是牧某带我、程某、严工还有一个小伙子一起上去。第二次我、司机和余某一起上山,余工讲这包好矿开采了,夏某波买探矿权也找过余工了解情况,余工带他到山上去过,同时也告诉夏某波这个孔控制的这一包好矿已经开过了,要想找矿只有往深部探矿。我2个平硐都进去过,矿大部分被开采完了,我将这个情况如实跟老九汇报了,正是我这次汇报,才有了后面第三次双方一起到山上核查矿的事情。我第一次到矿山上是年3月过完正月十五以后不久去的。严工还取了样,我没有直接跟老九汇报,过了几天我就带余工到山上去了,余这样介绍的,我后来跟老九汇报,这个矿没有了。后来老九就跟夏某波发生纠纷。第三次去核实时,地质队出具了一份东西,证明当时被开采的量很少,但是后来没有盖章。
13、证人牧某证言:签合同之前,大概在年2月份,我带过汪某手下程某、姚某等5-6个人去矿山看过,程某在路上讲过合同还没签,程某他们都进了平硐,在矿山看过后,程某说矿山储量太小,老板要搞,自己也没办法,当晚他们找到余某了解情况。过了几天,夏某波告诉我合同签了。姚某曾找我和牛某协商退万,这是不是汪某的意思我不知道,章功义(章宫义)找徐某2协商要求退万给汪某,也没明讲是汪某的意思。
14、证人王某3的证言:年7、8月份,夏某波让其帮他卖矿的0万元理财的情况。
15、证人王某4的证言:年3-4月份的时候,夏某波让其到西湖化验室、许红化验室、金宏化验室多次送矿石化验,化验室结果出来就直接发送短信给夏某波和夏某。
16、证人张某的证言:其和夏某波是老朋友,年年底夏某打电话让其春节后去宿松矿山打钻,年3月份我安排俞某、査贤财带着小钻机去宿松矿山打钻,打到五月份结束的。我们是根据对方的布孔打钻,夏某波也上过山,主要是夏某在山上,打出来的样品都是对方负责,在年8月27号前几天徐某2找到我让我出证明,我没有写。
17、证人徐某2的证言:自己和夏某波是同学关系,其找张某主要是希望能够出个证明,但是他只同意出了个打钻的事实证明,矿的品位证明他不愿意出。
18、证人俞某的证言:其在张某的安排下去宿松打钻,一共打了十来个孔,打了两个月时间,我也不知道老板是谁,他让我在哪打我就在哪打。
19、证人许某1证言:年3-5月份夏某波请了小钻机在矿山打矿,我被安排在矿山上,当时自己记录了小钻机打孔记录,并当场将打孔记录复印件提供给了公安机关,当时一共打了十个孔,十个孔的位置都记载在复印件里,每个孔的取样都带回了化验,自己只带过一次,其余是夏某带回的,这次化验室是短信通知的,其中2号孔取了6个样,其中有一个有价值,是每吨5.63克,我把短信内容转发给了夏某波,夏某带回化验的矿样,每次化验结果也都是发短信给我,有价值的我都记载下来了,其中7号孔、8号孔见矿了,复印件上有记载。
20、证人许某2的证言:夏某几年前送过样品过来,化验报告根据送检人要求,不要求就发短信通知;证人杜某、刘某2的证言:各自经营的金宏化验室、西湖化验室是等客户送样品过来,然后留下电话号码,化验结果出来后直接发信息通知。
21、证人朱某的证言:自己经营鸡矿化验室,认识夏某,对于公安出示的手机短信下载复印件的前面两条内容是自己化验室发出去的,而且和自己登记册上的相符。
22、证人潘某(地质队退休职工)的证言:年4-5月份夏总在宿松矿山打钻,请我去看下矿的品位,我凭经验觉得品位不怎么样,但具体要看化验才能知道,夏总是否化验,结果怎样我不清楚。八十年代末我们地质队对这个矿做了评估报告,该矿山有少部分矿产储量。
23、证人杨某(地质队副队长)的证言:7年天马公司申请宿松县铜铃寨金多金属矿山的探矿权,因第一次申请只要个地质设计方案,后天马公司获得了探矿权,在9年天马公司的探矿权要延续,我们地质队也给其出了个地质简报,也是为了天马公司探矿权顺利延续;年天马公司进行探矿权延续的时候,我们同样也给其编制了地质简报,也是为了探矿权的延续。9年、年这两次出的地质简报,天马公司只付了几万元的地质资料编制费,实际上探矿权期间天马公司私人请的钻探机进行的地勘工作,我们没有实际进行地勘工作。天马公司的探矿工作没有新的发现,也没有找到新矿体,故这两次简报都没有载明资源储量。年载明资源储量是因为要进行探矿权转让,探矿权转让原则上是要对资源量进行评估,便于受让方开展下步勘查工作。就这个矿体有两种解决方式,一个是降低工业品位,一个是深部找矿。我们的普查报告降低工业品位,估算金金属资源量公斤,这个数据应该是不算数的,这个数据包括+类,类是指推断出来的,类是远景储量,是估算的资源量。在普查报告中9.3今后工作建议中,建议开展深部找矿工作。
24、证人汤某的证言:界岭矿的几位矿主先后都没有找到矿,都开亏了;证人周某2、王某5的证言:各自接手过宿松县界岭金矿,均亏损。证人王某5还证实,接手矿时余某就告诉自己界岭金矿是依据90年的地质资料可信度不是很高,这个矿体主要分布在1号和3号矿体,1号和3号矿体都有采空区,另外还有三分之一的采空区进行了回填。
25、证人曾某的证言:年5月份其和陈某1被买卖双方邀请去了宿松金多金属矿,当时夏某波也在,主要是对地质队编制夏某波提供给金九公司的这份报告有多公斤的黄金到底是不是被开采了进行核实。
2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年5月份其和曾某、夏某波、王某1等人一起去宿松矿山核查矿产资源,此次上山的主要目的是因为地质报告上说有多公斤黄金,金九公司才花钱买的,后来我们发现被采了,被夏某波骗了。
27、证人陈某2、王某6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波与其或公司资金往来情况。
28、证人牛某(夏某波妻子)的证言:(夏某波被刑拘后)牧远怀跟我说,汪某希望我退万给他,事情就算了,后来没谈成,徐某2也和我谈过,汪某说我退万或者万的协商价格,最后都没有谈成。
(三)被告人夏某波的供述与辩解:自己以鑫会都名义花万元购买了天马公司的矿权,在与天马公司签订合同前到矿山上不只去过一次,余某和我说矿山上没有矿了,但是余某的话我只是作为参考。余某是安庆山城集团的总工,考虑到山城集团有可能购买此矿,我没听他的。我以为开采的仅仅是表层,深层应该有富矿。为了转让探矿权需要向省国土厅提交资料,天马公司委托地质队出具普查工作总结,委托费用13.8万是鑫会都公司出的,委托前没有告诉地质队该矿山被开采过,没有必要告诉他们,地质队没有提出,我也没有说明。汪某有次打山上(指我买的矿山)已经有人开过,我说开的只是表层的,深层没有开,而且表层被开走的少量品位很高,他说还有50克的。过了一段时间,约是年7月底的时候,汪某打电话给我叫我把矿卖给他,说我没有资金探矿,我说你真要买,就打两千万给我再谈,我当时把卡号发给他了,没几天就是年8月7日他打了0万给我。后我们双方为了价格问题在谈,直到春节前才谈好是2万元。年2-3月份汪某打电话给他公司的程工,才把合同签了,合同约定为2万。在打款前我在电话里告诉过汪某该矿山有公斤黄金,依据是地质队的普查资料,汪某没有让我提供地质队普查资料给他,我事实上也没有提供给他。因为我是转让探矿权给汪某,而且是普查阶段,储量概算不详细,因此我与金九签的合同上没有保证黄金储量。
自己没有诈骗汪某的故意,从汪某打款到签订合同七八个月时间自己没有催促过汪某签合同,汪某看到的是天马公司委托地质队的资料,而不是鑫会都公司委托的,我本人在年3月份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储量资源,我认为汪某个人对矿山进行过详细勘查,他也告诉过我矿山被老百姓盗采的情况。鑫会都公司在年底与地质队签订的合同,我和姚某去周某1办公室,告诉周某1矿权已经卖给我了,因为天马公司没有钱,我是来给资料费用,当时周某1问我工业品位,我说按0.5克每吨行不,周某1说可以。
汪某在年上半年就知道矿山被老百姓盗采过,因为他电话告诉我说他手下人告诉过他矿山的情况。我在年花十几万请人去矿山打过钻。我们补签合同是汪某在年3月份打电话给我的,让他手下的程某和邢修义签的。和地质队签合同时天马公司打电话给地质队进行了口头委托。
夏某是我公司员工,我把和地质队联系的事指派给他了,让他催促地质队把报告搞快点,如果地质队加班可以买条把香烟给他,赶报告的春节前给地质队的人送了点卡。
年3-5月份聘请小钻机去矿山打矿主要是验证地质队矿山资料说明的矿体还在,验证结果是打钻见到了矿,但是矿体走向和原矿山资料不完全一致。钻矿结果有个矿样品位为25克每吨。
汪某打给我预付款0万元,就与我这个矿相邻旁边几个矿山签订了探矿合作协议,其中就有地质队的矿权,据说在深部米左右见到了工业矿体,所以他说对这个情况比我还要了解。
是汪某提出用公司股权形式转让给他,我也认可。在年5-6月份他问我为何储量变成公斤,我说原来的品位9点几克,现在为2点多,他对此没有异议。矿山面积缩减是因为根据省国土厅的要求,现场工作量达不到一定程度时,面积就要缩减四分之一。然后我就把水库面积缩减了,在汪某打过预付款签订合同前告诉他了,他当时也没说什么。在合同签订后的六月份我才把地质报告给金九的。
(四)视听资料U盘一份证实,汪某与夏某波在电话中为先付尾款还是先变更探矿权发生争吵。
(五)案件审理期间根据被害单位金九公司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公安机关再次询问证人徐某2,徐某2称:在夏某被刑拘期间,其与牛某找人到矿山进行了补钻,试图找到较高品位的矿样,补钻后其与牛某将矿样送到某有色设计院化验,化验结果显示没有矿。但经公安机关向某有色设计院查询,无徐某2或牛某送矿样化验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成立,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确认,且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之:即被告人夏某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是否实施了编造谎言、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的客观行为。经认真审查全案现有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1、铜铃寨金多金属矿自7年设立了探矿权,该探矿权设立前就存在宿松县界岭金矿的采矿权,地质队就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所做的地质普查报告载明:初步探明矿区表内金矿石量吨,金属量公斤,平均品位9.96g/T,表外金矿石量吨,金属量44.7公斤,平均品位1.75g/T。该报告是基于其被国家认可的专业权威科学论证的结果,非专业机构无权质疑;在案证人关于矿山有无开采价值的证言只是个人主观认识和判断,不能作为矿山有无开采价值的依据。天马公司在保有探矿权期间虽未能勘查到有开采价值的矿源,但并不代表地质普查报告结果错误,公诉机关仅以事前有人告知夏某波该矿已被开采完了,证明夏某波主观明知无开采价值,证据不足。
2、铜铃寨金多金属矿自设立以来,一直是由地质队承担矿山普查、勘查及简报编制等工作,其对对矿山的开采情况应当明知,夏某波也无法对其隐瞒矿山开采情况,公诉机关该项指控难以成立。
3、鑫会都公司与地质队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的工作费用中包括进场费,从要求鑫会都公司一方负责协调地质队项目施工工程中的外部关系并承担相应费用以及地质队调查研究所施工期间安全责任自负的条款内容来看,地质队依据合同应当实施现场施工、勘查等工作;依据地质普查工作总结编写规范规定,地质队应至普查区开展普查工作需要的勘探工作;普查工作总结中也明确说明该工作总结是符合规范要求并经专家组评审通过;夏某波与地质队订立的委托合同明确了依据90年代地质普查报告编制新的普查工作总结,但不能显示是夏某波一方提出要求;夏某波、夏某对于地质队编制普查工作总结未经实地勘查是明知的,但他们均述称普查工作总结是为了天马公司与鑫会都公司之间转让探矿权所用,地质队未提到,他们也未要求。起诉书仅根据地质队的书面证明、周某1的证言、王某1的证言等单方证据指控“夏某波要求依据矿山90年代地质普查报告编制普查工作总结,不用开展野外工作”这一事实不能成立。且地质普查报告的论证结果,无证据证明是地质队被夏某波诱骗或双方通谋出具的,即使储量数据错误,责任也应当由地质队承担。
4、关于夏某波是否向汪某隐瞒矿山已被开采的事实,两人各执一词,且双方是在电话中商定铜铃寨金多金属矿探矿权的转让事宜。证人牧某的证言证实在合同签订之前汪某派手下人员程某、姚某等5至6人去矿山查看过,而程某的证言证实其带公司技术人员去矿山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姚某的证言证实是在年3月份正月十五过后第一次与程某等人上山查看,不能证明是在合同签订前还是签订后。三位证人证言证实的亦不一致。故认定夏某波向汪某以及金九公司隐瞒矿山已被开采的事实证据不足。
5、被告人夏某波告诉汪某多公斤的矿山资源量,依据来源于年地质队编制做出的普查工作总结,普查工作总结明示只是估算、推断、预测的资源量,工作总结只能作为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地质详查工作的依据,不得作为开采依据;此为采矿业务常识。地质队编制该普查工作总结存在的问题在于未经实地勘查。但该工作总结是地质队依据该队年7月提交的《某省宿松县铜铃乡界岭金矿地质普查报告》编制而成,而《某省宿松县铜铃乡界岭金矿地质普查报告》是地质队受某省地矿局的委托对某省宿松县界岭金矿进行多年地质普查工作后作出的普查报告,该普查报告是真实存在的;即使只考虑到历史开采因素,而不考虑普查工作总结要求进一步钻探查明的深部资源量,也只是因地质队的工作失误造成了夸大,而非被告人夏某波故意虚构。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夏某波“采取虚构矿山资源量”的指控证据不足。
6、鑫会都公司与金九公司签订的名为转让股权实为转让探矿权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合法有效或涉嫌商业欺诈,应依据国家相关行政、民事法律法规,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作为刑事犯罪追究,必须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犯罪构成要件,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证明的事项应当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波犯诈骗罪,无论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均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波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某
审 判 员 谢某梦
人民陪审员 孙某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