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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罚款6093万江西公布免罚减罚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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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球赣商网讯胡少华赣商全媒体记者尹谱圣报道:近年来,江西省市场监管局立足基层法治治理,突出执法为民理念,积极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坚持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化、法治化,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年8月,联合省司法厅印发全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暨免罚清单(第一版)共项免罚事项。年5月,扩充升级印发免罚清单2.0版为项免罚事项。年11月,又在江西部分地区先行探索出台减轻处罚清单、不予行政强制清单基础上,印发全省市场监管领域从轻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0版。

  截至年10月底,江西市场监管部门已对件案件适用免罚清单,共免除当事人罚款约万元。为发挥典型案例示范作用,督促市场主体自觉守法,引导监管执法人员正确适用“四张清单”制度,现公布年度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10个免罚、减罚、免予强制典型案例。

  瑞昌市某超市销售不符合规定食品不予处罚案

  

  年4月21日,投诉举报人郑某向瑞昌市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某超市经营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并要求获得举报奖励。瑞昌市市场监管局经调查核实,当事人销售的芝麻饼外包装标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标注,符合法律规定,只是涉案产品标签上比食品安全标签标准多标注了“配料:烘烤类糕点”,而烘烤类糕点应属于食品类别。当事人于年2月26日以4元/包价格采购该批芝麻饼10包,货值40元,销售价为5元/包,已销售8包。执法人员调查时当事人已主动下架剩余芝麻饼2包,并将相关情况告知生产厂家。当事人对涉案芝麻饼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了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建立了进销货台账。

  另查明,投诉举报人郑某自年起有12次在瑞昌市范围内购买商品后投诉举报并向供应商或超市、商场索赔的记录。在本次购买商品过程中,郑某全程通过手机拍摄购买过程,购买后立即通过   

  当事人经营的芝麻饼的配料标为种类,属于不规范标注,该标签的错误与食品安全没有关联,不影响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清单第12项,瑞昌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免罚清单适用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并依照法定程序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投诉举报人郑某。

  南昌市某批发经营户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米椒不予处罚案

  

  南昌市市场监管局收到检验报告,某批发经营户销售的小米椒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小米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查验资料显示,当事人直接从产地购进小米椒,进货查验并留存了供货商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农产品产地证明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且提供了洪溯源电子追溯系统报备记录截图和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充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足以证明其不知道小米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年2月10日,南昌市市场监管局决定依法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免予处罚。

  安福县某商户未明码标价不予处罚案

  

  年5月30日,安福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消费者对安福县某商户的投诉,遂组织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对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进行明码标价。当事人称因服务项目价格经常变动没有进行公示,但有向顾客口头说明收费标准。安福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价格提醒告诫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年6月10日,安福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检查,该店已按要求进行整改,并提交了一份《整改报告书》。

  

  当事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公示服务项目及价格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初次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行为完成改正,已按要求公示了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未造成危害后果,无违法所得,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并按照《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8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

  樟树市某公司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不予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某公司于年1月14日取得“御上”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消毒剂。年4月1日,当事人发布新产品“人参黄精鹿鞭精华液”,并将“御上”商标使用于该产品外包装盒上,共印制该产品外包装盒个。至年6月25日被樟树市市场监管局查获之日,当事人共生产“人参黄精鹿鞭精华液”盒,并以4元/盒的销售价格将该产品销售完毕,货值金额元。案发后,当事人将剩余的该产品包装全部销毁,并于年6月28日重新申请第30类商品的“御上”商标。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及时销毁了剩余包装,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樟树市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靖安县某小学采购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不予处罚案

  

  年5月23日,靖安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承检机构《检验报告》,显示靖安县某小学购进的“生姜”铅项目不符合GB-标准规定的要求,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靖安县某小学于年3月15日在靖安县商城内从菜农黄某处购进“生姜”16斤,每斤进价6元,进价总计96元。至案发止,当事人所购进的“生姜”16斤已经全部使用完。当事人食堂管理员提供了“生姜”的进销货票据、菜农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靖安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证明菜农黄某系靖安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但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且采购的“生姜”数量较小,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当事人进货时并不知道所购的“生姜”重金属超标,亦没有主观过错;当事人进货时留存了“生姜”的进销货票据、菜农的身份证复印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由于农户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也不需要取得许可证,靖安县城范围内农产品尚未实施批批检验上市(合格证)制度,当事人已履行了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予处罚的情形。

  年8月1日,靖安县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同时对菜农黄某涉嫌违法行为,移送靖安县农业农村局处理。

  奉新县舒某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服装销售不予处罚案

  

  年4月28日,奉新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舒某涉嫌无照从事服装销售,经案源登记后随即进行核查工作。经核查,当事人舒某于年4月21日租赁位于奉新县冯川镇光明路的店面从事服装销售,未办理营业执照,从开业至年4月28日,共计营业额元。执法人员于年4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无照经营行为,当事人当即歇业,并到登记机关提交了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于年4月2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

  

  当事人从事服装销售,为不需要取得许可的一般经营项目;无照经营持续时间为8天,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经责令改正后当即歇业,第二天即办理了营业执照;同时经查询,当事人之前未办理过市场主体登记,亦未因无照经营受到过处罚。当事人的情形,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适用《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版)》第8项不予处罚。

  鉴于此,奉新县市场监管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

  抚州市个体工商户万某销售假冒专利产品不予处罚案

  

  年5月16日,抚州市个体工商户万某在外地批发市场以45元/个的价格购进了10个卡通工具盒拖车,以90元/个的价格销售。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专利产品”“仿冒必究”“专利号:30063950.8”“生产日期年1月23日”等内容。年6月29日,抚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万某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涉案的卡通工具盒拖车尚未销售,万某当场提供了产品进货凭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文件复印件。

  经核实,涉案产品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于年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年8月31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年1月15日该专利因未缴专利年费而终止。

  

  万某销售的卡通工具盒拖车外包装上标注了“专利产品仿冒必究”字样和专利号。该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终止,万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专利权终止后继续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产品的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并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74项之规定,抚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万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责令其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同时将供应商的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婺源县某超市未及时处理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年7月,婺源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日常食品安全巡查过程中,在某超市货架上角落里发现5包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小零食),货值10余元。执法人员当即对查获的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了扣押并在24小时内补办了批准手续。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超市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调取、复制了超市的进货台账和销售电子台账。经查,该超市货物由设在县城的公司总部统一配送,进、销货台账记录显示被查获的5包预包装食品(小零食)自配送进场后一直未销售。

  

  经调查,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25项“食品经营者未及时处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予处罚的条件,应当不予罚款,但应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婺源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不予罚款的处罚决定。

  赣州市章贡区某小吃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减轻处罚案

  

  赣州市章贡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反映某店没有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某外卖平台进行线上经营活动。年8月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实际注册登记的主体名称为章贡区某小吃店,已于年6月24日办理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年6月6日租赁该场所用于炸鸡类食品生产经营,店内存放有美式压力炸鸡炉和四门双温厨房冰箱生产设备各一台,当事人陈述目前该店从业人员仅自己一人。其于年7月8日与某外卖平台签订《平台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后,于年7月12日开始通过某外卖网络平台销售各类炸鸡食品,不进行线下销售。经查明,当事人自年7月12日到年8月2日期间,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共计在某外卖网络平台销售各类炸鸡食品货值金额计.02元,违法所得计.02元。当事人接受调查后积极整改,于年8月9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案中,1.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且在案件调查终结前也未收到消费者对当事人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举报;3.当事人经营规模小、营业场所实际经营面积不足50平方米,且从业人员仅一人;4.当事人此前未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赣州市章贡区市场监管局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七)项和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02元,并处罚款元。

  广昌县王某无照经营不合格纸品不予强制案

  

  年8月,广昌县市场监管局委托某质量技术检测机构对该县日用纸品进行随机抽检。经检测,王某经营的1款卫生纸标志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2款纸巾纸尺寸偏差和内装量允差项目不符合要求。8月26日,广昌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收到检测报告送达王某并进行现场检查,王某从事纸品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3款不合格批次纸品已销售完毕。王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王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9月13日,广昌县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依法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王某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纸制品销售为一般项目,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具备办理营业执照的法定条件,有继续经营意愿,执法人员决定不对王某经营场所、物品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积极引导王某办理营业执照,王某于年9月18日取得了营业执照。

  对王某无照经营不合格纸品的违法行为,广昌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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