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1.美术作品的物权所有者,依照法律规定仅享有该作品的展览权,该作品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仍应由著作权人享有
2.共有权利人之间相互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认定
3.计算机软件运行输出的数据文件格式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
4.擅自销售《党章》《十七大报告》行为的定性处理
5.在历史上对戏曲音乐曲作者署名不一致,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其中一位署名作者主张著作权归己所有不予支持
6.“汇校”是对原作品演绎的一种形式,在未经原作者许可的情况下进行汇校侵犯了原作者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7.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分
8.作品角色名称可作为在先权利进行保护
9.计算机中文字库的作品属性
10.外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依照中国法律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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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术作品的物权所有者,依照法律规定仅享有该作品的展览权,该作品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仍应由著作权人享有
:美术作品物权展览权作品使用者
司法观点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张林英等4人诉广元公司、革命博物馆、工美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博物馆作为美术作品的物权所有者,依照法律规定仅享有该作品的展览权,该作品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仍应由著作权人享有。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博物馆无权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授权他人使用其收藏的作品。美术作品的使用者,有义务审查该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情况,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该作品,其行为侵害了该作品著作权人应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6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I》页
观点编号
2.共有权利人之间相互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认定
:著作权侵权共有权利权利处分
司法观点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色里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晋鑫影视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晓军、李文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裁判摘要:著作权的共有权利人可以在与对方协商不成、对方无正当理由、行使的权利不含转让、与对方分享收益等情况下,有条件地单独行使权利。但著作权的质押和转让,是对权利的重大处分。未与共有权人协商而对著作权进行转让,构成未经许可侵害共有权人著作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涉案电视剧由金色里程公司和晋鑫公司共同摄制,双方为共同著作权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共有权利人应协商行使著作权,在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共有权利人有权单独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共有人,另一方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双方亦在合同中约定,对于作品的典当质押行为应与对方协商并征得书面同意。通常情况下,权利的行使必须经过权利人的同意,但共有权利人可以在与对方协商不成、对方无正当理由、行使的权利不含转让、与对方分享收益等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单独行使权利。对著作权进行质押和转让,是对著作权权利的重大处分,金色里程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未与晋鑫公司进行任何协商,违反了著作权法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导致作品著作权被转让的严重后果,使共有权利人丧失了对涉案作品的控制和联系,并无法参与到涉案作品的发行利用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分享和亏损承担,属于未经共有权利人许可侵害其权利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I》页
观点编号
3.计算机软件运行输出的数据文件格式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捆绑销售技术保护措施权利滥用
司法观点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8号)[①]
裁判要点: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实现软件与机器的捆绑销售,将软件运行的输出数据设定为特定文件格式,以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机器读取以该特定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将其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扩展到机器,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不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精雕公司的JDPaint软件输出的、采取加密措施的Eng格式数据文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二、奈凯公司研发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关于第一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下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第四条规定:“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根据上述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是软件程序和文档。
本案中,Eng文件是JDPaint软件在加工编程计算机上运行所生成的数据文件,其所使用的输出格式即Eng格式是计算机JDPaint软件的目标程序经计算机执行产生的结果。该格式数据文件本身不是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符号化语句序列,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运行和执行,对Eng格式文件的破解行为本身也不会直接造成对JDPaint软件的非法复制。此外,该文件所记录的数据并非原告精雕公司的JDPaint软件所固有,而是软件使用者输入雕刻加工信息而生成的,这些数据不属于JDPaint软件的著作权人精雕公司所有。因此,Eng格式数据文件中包含的数据和文件格式均不属于JDPaint软件的程序组成部分,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点。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是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上述规定体现了对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限制,是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但是,上述限制“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不能被滥用。上述规定主要限制的是针对受保护的软件著作权实施的恶意技术规避行为。著作权人为输出的数据设定特定文件格式,并对该文件格式采取加密措施,限制其他品牌的机器读取以该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保证捆绑自己计算机软件的机器拥有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他人研发能够读取著作权人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软件的行为,不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事实,JDPaint输出的Eng格式文件是在精雕公司的“精雕CNC雕刻系统”中两个计算机程序间完成数据交换的文件。从设计目的而言,精雕公司采用Eng格式而没有采用通用格式完成数据交换,并不在于对JDPaint软件进行加密保护,而是希望只有“精雕CNC雕刻系统”能接收此种格式,只有与“精雕CNC雕刻系统”相捆绑的雕刻机床才可以使用该软件。精雕公司对JDPaint输出文件采用Eng格式,旨在限定JDPaint软件只能在“精雕CNC雕刻系统”中使用,其根本目的和真实意图在于建立和巩固JDPaint软件与其雕刻机床之间的捆绑关系。这种行为不属于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如果将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扩展到与软件捆绑在一起的产品上,必然超出我国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精雕公司在本案中采取的技术措施,不是为保护JDPaint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而是为获取著作权利益之外利益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因此,精雕公司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属于《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奈凯公司开发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并不属于故意避开和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年4月15日,法〔〕85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应当是为保护著作权目的而采取并能有效阻止实施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为保护著作权目的而设计;第二,能够有效阻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实施。
首先,技术措施的设计目的应当在于保护著作权。由技术角度而言,数字技术领域内的技术措施,与其他技术领域的技术措施一样,是为实现某种目的而采用的技术手段。这些技术措施有很多种,比如,为管理互联网接入、网站登录、内容浏览而采取的用户名、密码;为收费服务采取的会员注册、口令、密码;为邮箱安全设置的邮箱密码;为控制软件安装、运行而采用的序列号;为保护系统安全而采用的防火墙、安全扫描、签名认证等等措施。从法律角度而言,这些技术措施,因设计目的、实施效果不同,而可能涉及不同法律领域,产生不同法律问题,受不同法律规范。比如,涉及邮箱、即时通讯信息安全措施的受通讯与隐私保护法律规范;涉及有偿服务等消费控制措施的受财产保护法律规范;涉及网络系统信息安全措施的受网络信息安全法律规范等等。破坏这些技术措施,可能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这些技术措施中,只有为保护著作权不受侵犯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才是受著作权法规范和保护的技术措施;只有破解、规避这样的技术措施,才会产生侵犯著作权的后果,才应该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技术措施设计目的是否在于保护著作权,可以从以下两点判断:其一,技术措施所针对的客体是否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即作品以及与作品相关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信号等等。相反,如果技术措施针对的客体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那么在这种技术措施所针对的客体上并不存在著作权,破解、避开这些技术措施当然也就不会侵犯著作权。本案中,原告设置特殊文件格式所针对的只是JDpaint软件的输出数据,不是软件作品,而这些输出数据尚不能构成美术作品或其他作品,也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法定客体,在这些输出数据上不存在著作权。因此针对这些输出数据的技术措施不是能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其二,技术措施所针对的行为应该是依据著作权法受权利人专有权利控制的利用作品的行为,亦即非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的复制、发行、出租、放映、转播等行为。如果技术措施针对的行为本身不受著作权控制,那么针对这些行为实施的技术措施也显然不受著作权控制,破解这些技术措施自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如本案情形,技术措施针对的不是计算机软件本身的复制、发行等受著作权控制的行为,而是读取运行软件后输出数据的行为,因此技术措施的设计目的不在于保护著作权。
其次,技术措施应该能够有效阻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实施。技术保护措施,不仅应该设计目的在于保护著作权,而且应该具有阻止非经权利人许可的复制、发行、出租、放映、转播等行为的技术效果。《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这条规定对于技术措施的定义,不仅强调了技术措施针对特定行为所设计,而且强调了是“有效”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如果技术措施的门槛很低,很容易被普通人员避开或破解,那么这样的技术措施如一道不够高的院墙不足以阻止路人看到院内的情况,无法起到阻止侵权行为的作用,也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措施。当然,这里的“有效”是相对的,是指通常情况下不容易被避开或破解,而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绝对地不被避开或破解。
(二)通过对计算机软件输出数据设定特殊文件格式来实现的技术型搭售不受法律保护
类似本案通过对计算机软件输出数据设定特殊文件格式以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机器读取数据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技术型搭售行为。
首先,要清楚认识类似本案技术措施的技术型搭售行为的本质。本案原告将运行JDpaint软件输出数据的文件格式设置为特别的文件格式,以保证只有在原告生产的雕刻数控系统中被读取。表面上看,是通过这一措施限制其软件许可使用的范围,实质上,是为了实现原告软件与雕刻机的搭售即捆绑销售。如何判断搭售?如果销售商将一个产品系统作为一个整体销售,而拒绝单独销售该系统中可以独立使用、销售的部分产品,就构成搭售。换言之,购买者无从单独获得某一部分产品,而只能接受一个整体系统。本案中,虽然原告宣称其软件不销售,但是用户想获得其软件,由于其技术捆绑措施而被迫必须购买其生产的雕刻机,这在本质上即构成搭售。只是与通常通过商事交易安排实现的搭售不同,采用类似本案技术措施实现的搭售,是一种以技术手段实现搭售效果的技术型搭售。
其次,要在法律上正确评价技术型搭售行为。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原告通过技术手段实施搭售的行为是一种垄断行为,被告破解其技术措施属于制止垄断行为的正当行为,这就涉及如何在法律上评价本案所涉的技术型搭售行为。尽管搭售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中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重点,然而,搭售行为的经济效果具有复杂性,搭售行为并不一定限制竞争,有的时候为了促销、计价方便、测度市场需求等原因实施的搭售、打包销售反而可能具有降低交易费用、提升市场效率的效果。因此,搭售行为在反垄断法上也不当然具有违法性,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审查。而就技术型搭售来说,这种类型的搭售不同于普通的合同型搭售,还存在两方面的特殊性,使其限制竞争效果的性质更为不确定:其一,带有搭售特点的技术创新,往往是为了适应市场的需要,实现产品多种功能的集合,其实不能算是不同产品之间的搭售。例如,过去的计算机系统没有软驱、光驱、USB接口、随机软件包等,而现在这些东西已是计算机不可缺少的部分。其二,正如本案情形,产品之间的技术捆绑,往往可以通过技术进行破解。因此,相对合同型搭售而言,是一种不稳定的捆绑。基于这两点,基本可以认为技术型搭售不会构成垄断行为。因此,在法律上缺乏禁止技术型搭售的理由,亦即在法律上应该许可这类行为。但是,也应该看到一些技术型搭售行为明显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虽然没有构成垄断行为而应该被禁止,但是这类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应当允许被技术手段破解,否则就会巩固、扩大了这类行为限制竞争的效果。例如本案,尽管市场上有比原告生产的雕刻机更好的雕刻机,但若想使用原告的JDpaint软件,用户就只能购买原告的雕刻机。显然,这种搭售限制了雕刻软件、雕刻机购买用户的购买选择权,也限制了雕刻机产品之间的竞争。保护这种为搭售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效果就是保护搭售,不仅保护了原告在软件上的经济利益,还保护了原告在雕刻机上的经济利益,既超出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又由此限制竞争、降低市场效率。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技术型搭售行为是受法律许可但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计算机软件运行输出的数据文件格式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载《人民司法·案例》年第26期(总第期)。
指导案例48号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旨在明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边界。该案例通过进一步明确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有利于防止权利滥用,鼓励合法有序的市场竞争,促进技术创新。
本案裁判的实质意义在于,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冲突之间,为“技术保护措施”厘定边界。[2]具体来说,一是合理界定了《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为保护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范围,即关键是确定技术措施的目的和功能是否在于保护著作权;二是明确了软件著作权人为“捆绑销售”目的而采用的技术措施,超出了“为保护软件著作权”的目的,超出了《著作权法》对软件著作权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破解这类技术措施的行为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I》页
观点编号
4.擅自销售《党章》《十七大报告》行为的定性处理
: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司法观点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被告人张顺、陈瑞、赵党清、王红勤侵犯著作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号)
裁判摘要:《党章》和《十七大报告》作为党中央发布的官方文献,由一定的组织和人员负责起草,经特定的组织程序决议通过,在全党范围内具有约束力,可视为“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不存在著作权人。单纯销售、贩卖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不属于“出版”此类图书,也就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相关机构授权人民出版社对《党章》和《十七大报告》享有专有的出版权,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出版行为,侵犯了人民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可能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或非法经营罪。如同时构成上述两罪,则按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我们认为:
(一)销售《十七大报告》单行本、《党章》等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四种可以构成该罪的情形:(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本案中,被告人擅自销售的图书有《党章》《十七大报告》单行本和盗版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其中,《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的著作权归“本书编写组”,由人民出版社享有独家出版发行权,该书著作权人明确,故根据《知产解释(二)》的规定,四被告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发行该书,只要发行数量超过本的定罪数量标准,即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情形下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那么,四被告人擅自销售的《党章》或《十七大报告》单行本的数量是否应当计入其犯罪数额呢?这就涉及《党章》和《十七大报告》单行本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著作权法明确了该法的保护范围,并在第五条列举了不适用其保护的三类情形:(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显然,《党章》和《十七大报告》作为党中央发布的官方文献,由一定的组织和人员负责起草,经特定的组织程序决议通过,在全党范围内具有约束力,可视为“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属于上述第一类除外情形。换言之,《党章》和《十七大报告》都没有著作权人。为了规范《党章》和《十七大报告》的出版发行,相关机构授权人民出版社享有专有的出版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出版行为,侵犯人民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出版”一词具有特定的含义,《著作权法实施细则》规定,出版是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故单纯销售、贩卖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不属于“出版”此类图书,也就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他人侵犯出版权出版的此类刊物而予以销售,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出版物而销售,达到册以上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同时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情况下,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四被告人对《十七大报告》单行本、《党章》等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实施了销售行为,但没有实施出版行为,故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四种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不能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四人销售这两种出版物的非法所得不应计入其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犯罪数额。相关鉴定机构认定查获的《党章》《十七大报告》单行本属于侵权复制品,所指的是侵犯了他人的专有出版权,而不是著作权。同时,本案被告人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尚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标准,故也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二)销售盗版《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非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本案四被告人销售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具有明确的著作权人,且经鉴定属于侵权复制品。对于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审判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顺、陈瑞、赵党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均在册以上,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王红勤销售侵权复制品不足册,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仅销售侵权复制品,未实施侵犯著作权罪要求的复制发行或者出版行为,故性质上属于销售侵权复制品;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可以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如违法所得达不到数额巨大标准,则不构成犯罪。
因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犯罪对象相同,故上述意见分歧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的“发行”和第二百一十八条中的“销售”。对此,有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指的是首次发行、出售,而第二百一十八条的销售是指发行之后的再次销售行为,是侵犯著作权犯罪后果的进一步延伸。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并不稳妥。主要理由在于: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发行权作了明确界定,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这表明,著作权法并未将发行限于第一次发行或总发行,销售本身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发行作品的一种重要方式。而刑法也没有对“发行”作出不同于著作权法的界定,故应当认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发行”的含义与著作权法第十条中的“发行”是一致的,即无论是出版社第一次公开销售作品、复制品,还是他人购入作品、复制品之后再向公众销售,均属于“发行”。相关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种立场。《知产解释(二)》明确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的“复制发行”解释为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并未要求复制与发行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发行”作了进一步解释,即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可见,现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指导文件延续了著作权法对“发行”的界定。据此,对于行为人销售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复制品的,可把该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由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标准低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故客观上会造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司法适用范围的缩小。当然,如果行为人销售的是他人非法出版的《党章》《十七大报告》等没有著作权人的侵权复制品,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情况下,可以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本案中,四被告人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违法所得均没有达到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标准(人民币10万元),不能认定为该罪。前述关于本案定性的第二种意见不可取。下面进一步分析对本案四名被告人的定罪问题。第一,前文已述,四被告人擅自销售的《党章》或《十七大报告》单行本的数量不应当计入各自的犯罪数额,故被告人张顺、陈瑞、赵党清、王红勤的犯罪对象仅为盗版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犯罪数量分别为本、本、1本和本。其中,张顺、陈瑞、赵党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的数量均超过了本的定罪标准,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王红勤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发行数量尚未达到本的定罪标准,故从犯罪数额角度看,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四被告人之间系买卖关系,相互之间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应分别对各自的行为负责,故被告人王红勤仅应对其销售的本盗版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负责,尚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撤回对王红勤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被告人张顺、陈瑞、赵党清的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王红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年第1集(总第78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页
观点编号
5.在历史上对戏曲音乐曲作者署名不一致,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其中一位署名作者主张著作权归己所有不予支持
:署名权戏曲音乐作品
司法观点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黄能华、许文霞、许文霆、许文露、许文雷与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汝金山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权之诉中,人民法院对相关权属状况进行审查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环节;涉案沪剧音乐中的唱腔音乐与开幕曲、幕间曲及大合唱等场景音乐应作为一个整体作品看待,在历史上对涉案戏曲音乐曲作者署名不尽一致,且署名的案外人未参与侵权诉讼,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其中一位署名作者主张著作权归己所有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系侵权之诉的具体情况,对相关权属状况进行审查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环节,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必要的审查是正确的。作为不同的地方戏曲,都有其基本的曲牌、曲调,任何一个地方戏曲剧目,都是在民间传统曲牌、曲调的基础上创作完成,且都经历了演出的剧目从没有曲谱,到定腔定谱的发展过程。许如辉五六十年代曾任上海勤艺沪剧团的专职作曲,负责戏曲音乐的谱曲整合、总体设计、定腔定谱等工作,其参与了涉案沪剧音乐作品创作的事实应该肯定。原审法院根据沪剧音乐产生、传承和发展规律,并根据五六十年代戏曲演出多以演员为主的特点,认定涉案沪剧音乐系由老一辈戏曲表演艺术家及曲作者、琴师等共同创作完成,符合客观事实。但原审法院在认定共同创作的同时,又将涉案沪剧音乐中的唱腔音乐与开幕曲、幕间曲及大合唱等场景音乐分开,否认了许如辉参与整体音乐创作的客观事实不妥。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许如辉系涉案沪剧音乐中场景音乐的曲作者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许如辉是否参与了唱腔音乐的创作。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证人证言,由于不同时期、不同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或报刊、杂志,对涉案沪剧音乐作品曲作者的署名不尽一致,即涉案相关沪剧剧目曲作者除许如辉外,还包括王国顺、杨飞飞等人,在上述人员非本案当事人,且杨飞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坚持自己系唱腔音乐的曲作者的情况下,黄能华、许文霞等主张涉案沪剧整体音乐(包括唱腔音乐)的著作权归许如辉一人享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I》页
观点编号
6.“汇校”是对原作品演绎的一种形式,在未经原作者许可的情况下进行汇校侵犯了原作者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
司法观点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诉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汇校”是对原作品演绎的一种形式,汇校者必须依法汇校,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在未经原作者许可的情况下进行汇校侵犯了原作者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二、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对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德、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正常出版秩序的行为,构成对合法出版者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和第12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据此,钱钟书依法享有对《围城》一书的著作权。“汇校”是对原作品演绎的一种形式。汇校者必须依法汇校,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胥智芬未经钱钟书的许可对《围城》进行汇校,侵犯了钱钟书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四川文艺出版社在钱钟书未授权他人汇校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出版发行《围城》汇校本一书,也构成了对钱钟书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著作权法》正式实施以前,文化部和版权局有关文件规定,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向国内出版单位转让作品的出版权,应是专有出版权(即原本、修订本、摘编本、选编本出版权和转载权)。国内出版社根据作者和编注者的协议对自己出版的图书享有出版权利,没有原出版社的授权,其他出版者无权翻印,也不得擅自删节(不含缩写本)或改头换面之后另行排印。《著作权法》实施以后,对专有出版权有明确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人民文学出版社对钱钟书《围城》作品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年5月,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围城》汇校本不久,即接到钱钟书和人民文学出版社提出的异议。该社当时承认其行为属于侵权,并认为是在纯属过失的情况下出版了《围城》汇校本,愿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是在年8月以后,该社仍继续大量出版《围城》汇校本,数量达8万册之多。四川文艺出版社还在《围城》汇校本的征订单上和正式出版的9万册《围城》汇校本的封面上将“汇校本”的字样去掉,而在另外3万册书上印上“汇校本”字样。该社在出版和发行过程中的这些行为,足以说明其是以《围城》汇校本的形式出版《围城》。该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秩序,构成对人民文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两上诉人应依照《著作权法》第45条第(5)项和第46条第(3)项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基本清楚,但是对《围城》汇校精装本的部分定价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民法通则》是我国规范民事行为的准则,一审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著作权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年6月1日,《著作权法》在我国施行,对于发生于《著作权法》施行后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适用专门法判处,更为适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1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I》页
观点编号
7.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分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非法经营罪
司法观点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顾然地等人非法经营案(判决时间:年4月19日,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低价购进明知是侵权的音像复制品后高价向境外售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构成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刑法》第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没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而销售侵权音像复制品,当然扰乱市场秩序,属于该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犯罪行为中的一种行为。但音像制品涉及著作权,《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对侵犯著作权行为有专门规定。当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涉及侵犯著作权时,第条就与侵犯知识产权罪之规定构成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此种情况下,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对销售侵权音像复制品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中有两个条文涉及。第条中的发行虽然涵盖了第条中的销售行为,但很明显,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打击那些未经著作权或者邻接权人许可而复制,直接侵犯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行为;就像盗窃后销赃一样,复制后发行,通常是此罪的一个后续的不另罚的行为。第条的立法目的,则在于打击没有复制,只是单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间接侵犯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行为。
被告人顾然地为了营利,在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低价购进明知是侵权的音像复制品,然后高价销往国外。这种行为虽然扰乱市场秩序,但在本案中,市场秩序不是受侵害的主要客体,那些著作权人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才是我国《刑法》要保护而被顾然地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对顾然地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量刑。
《知识产权刑事解释》第6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16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顾然地销售明知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的侵权音像复制品,违法所得9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告人吴东、库迪、吴世彪虽然受雇于顾然地,但在明知顾然地大量销售侵权音像复制品后,仍为了获取一己私利,给顾然地提供各种帮助,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共犯,均应依法处惩。顾然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26条第1款之规定,是本案主犯;吴东、库迪、吴世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27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吴世彪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顾然地、库迪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外国人,依照《刑法》第6条、第35条之规定,对其判处刑罚可以附加适用驱逐出境。依照《刑法》第64条之规定,对违法所得财物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4名被告人通过三美元DVD网站销售侵权音像复制品的事实成立,但就此指控的罪名不当,应当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9期(总第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页
观点编号
8.作品角色名称可作为在先权利进行保护
:在先权利作品名称角色名称
司法观点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进行审查。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年1月10日,法释〔〕2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问:《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角色形象、角色名称和作品名称的保护,请您就这个问题说明一下。
答:《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主要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涉及的在先权利有关的内容作了具体化的规定。
首先,前面已经提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一个开放性的规定,既包括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也包括虽然没有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应予保护的在先合法权益。这一点已经被大家广为接受,《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也对此进行了确认。
在这样的前提下,《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于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角色形象、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的保护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角色形象主张著作权保护的,按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角色形象,尤其是虚拟形象有很多可以作为美术作品来进行保护,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种作品类型,属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第二款规定的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通常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而言,其知名度会带来相应的商业价值,权利人可以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构成可受保护的一种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已经对如“邦德”“功夫熊猫”“哈利波特”等知名的作品名称或者角色名称给予了保护,表明了人民法院倡导诚信经营、平等保护的司法态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也是在总结实践经验并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的保护要慎重把握“度”的问题,既要对合法权益进行保护,防止不正当占用他人的经营成果,也要避免损害社会公众对社会公共文化资源的正当使用。据了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目前对涉及此类问题的案件有事先报备的要求,也是便于了解情况和统一掌握保护的尺度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也会以适当方式对此类案件予以